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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进、杨保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92号 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里店乡政府西2公里处(崔代张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寇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阳娟,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进(杨苗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92号
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里店乡政府西2公里处(崔代张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寇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阳娟,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进(杨苗苗),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杨保太,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材公司)诉被告杨进、杨保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贠阳娟、被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杨保太与被告杨进(又名杨苗苗)系被告长葛市二建二项目部长葛香格里拉29#楼工地承建者,在施工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长葛香格里拉29#楼工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供货总价款为93568.70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支付货款4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还款5000元,共计45000元,现下欠4856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6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资金困难,一时无法偿还。
被告杨保太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杨保太签订混凝土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数量及单价,2010年7月7日,被告杨苗苗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共收到多孔砖208450块,标砖2000块。
被告杨进、杨保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原告宏基建材公司与杨保太签订许昌市新型墙材销售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多孔砖,单价0.446元,交货日期:2009年9月10日至12月初,交货地点为香格里拉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运,付款方式每层结算一次,11月底结清。2010年7月7日,杨进向原告出具收条:“今共收到许昌宏基砖场,多孔砖208450块,标砖2000块,长葛香格里拉29#楼,杨苗苗,2010年7月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标砖0.3元,以上砖款共计93568.7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一共支付45000元,下欠485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在长葛市香格里拉29#楼处施工,原告宏基建材公司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多孔砖及标砖,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保太支付48568.7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保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太、杨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56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杨保、杨进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