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程保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保长,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保军诉被告周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周保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保军诉称: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3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保长答辩称:时间长了,现在记不清楚了。 原告程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8月21日借条、2012年8月20日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娄萃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周保长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保证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三、2012年8月28日借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210000元,并由娄萃环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娄萃环向原告保证于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周保长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保长和案外人娄翠环共同向原告程保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保军现金50000(伍万元),借款人:周保长、娄翠环,2012、8、30号还钱。”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保长和案外人娄翠环共同向原告程保军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保军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3分,期限1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且由担保人周保长担保,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签字:娄翠环、周保长,担保人签字:周保长,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0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欠程保军借款陆万元(小写:60000元)一事,我保证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承诺如超期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保证金,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借款人:娄翠环、周保长,担保人:周保长,2012年8月20日。”2011年8月28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现金200000元,该笔借款使用一年后,被告周保长向原告支付38000元的利息,剩余10000元利息款被告算作本金,于2012年8月28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又重新向原告程保军出具一张21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程保军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月息2分,期限壹个月,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且由担保人娄翠环担保,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有任何异议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签字:周保长、娄翠环,担保人签字:娄翠环,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娄翠环及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欠程保军借款贰拾壹万元(小写:210000元)一事,我保证于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承诺如超期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保证金,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借款人:周保长、娄翠环,担保人:娄翠环,2012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保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保长虽向原告程保军出具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该数额中实际包含有10000元的利息款,故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即2012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程保军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中,因被告周保长不仅在借款人处签名,且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故该借条中,被告周保长不应由双重身份,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中被告周保长系借款人身份,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月息3%,该约定的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保长借原告200000元的利息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该约定的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保长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借原告款后中间曾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保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保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保军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50000的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周保长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