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耿会敏,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贾锡河,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耿会敏因与被告贾锡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贾锡河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1、被告贾锡河偿还原告现金34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4分,自借款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锡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贾锡河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4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锡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贾锡河以干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贾锡河未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贾锡河向原告耿会敏借款3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贾锡河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锡河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会敏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贾锡河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