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80号 原告袁红卫,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保贵,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袁红卫诉被告杨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卫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保贵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11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保贵借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杨保贵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杨保贵向原告袁红卫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红卫现金50000元(伍万圆),借款人:杨保贵,担保人:代建军,2011、11、7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杨保贵借原告袁红卫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保贵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保贵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卫现金50000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