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6号 原告要瑞敏,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左安民,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要瑞敏诉被告左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瑞敏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安民未做答辩。 原告要瑞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左安民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左安民与原告要瑞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长鼎民借20120163),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要瑞敏,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1082195604057222电话:15837469391,乙方(借入人):左安民,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0123196107076333,电话:15938766425,丙方(担保人):长葛鼎昌。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届期全额归还。2、乙方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共¥30000(大写:叁万元整),不再向甲方另出收据。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如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7月18日。”同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要瑞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要瑞敏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1.5%。”借款当日,被告左安民就付给原告利息45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左安民向原告要瑞敏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左安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55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的诉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要瑞敏借款295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安民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