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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爱先诉被告左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要爱先,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左安民,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要爱先诉被告左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要爱先,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左安民,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要爱先诉被告左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爱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爱先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安民未做答辩。
原告要爱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要爱先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左安民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左安民与原告要爱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长鼎民借2012A0136),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要爱先,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1022196810087244,电话:13782369625,乙方(借入人):左安民,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01123196707076333,电话:15938766425,丙方(担保人):长葛鼎昌。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届期全额归还。2、乙方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共¥40000(大写:肆万元整),不再向甲方另出收据。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如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6月8日。”同日,被告左安民向原告要爱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要爱先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左安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左安民向原告要爱先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左安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的诉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要爱先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左安民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