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58号 原告盛现伟,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占江,男,1968年8月15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高晓峰,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孔志伟,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现伟诉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现伟委托代理人黄晶晶、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现伟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借给高国政、陈艳霞人民币50万元,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及利息(2014年5月29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共同辩称:我们申请追加借款人高国政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高国政的借款,根据与借款人的抵押,诉争债务已经清偿,主债务的清结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三被告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在不了解担保的真实意思下才签的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高国政、陈艳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三被告提供担保;2、证明转款凭证,原告向借款人高国政转账30万元,20万元是现金支付;3、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取款173817元,为准备现金提前取款;4、机动车行驶证三份,证明原告拥有交付现金的能力。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0日财产抵债协议书、土地转租协议、证明、银行卡、厂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高国政以长葛市景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抵偿原告的债务,土地和厂房一并抵账给盛现伟,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并约定原告按照转账形式履行支付义务;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张松山与盛现伟时合伙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构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位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和出借人也没有向担保人明确告知担保的责任,借条未说明借款来源,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履行情况;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支付30万元,20万元没有收到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非本案原、被告,无法显示与盛现伟有关;证据2形成时间有异议,无法核实在场人员身份,不能证实张松山与盛现伟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景泓公司抵账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30万元的支付义务,取款凭条显示的取款日期及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录音资料经本院对张松山的询问,不能证明张松山与盛现伟系合伙关系,可以证实证据1涉及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以长葛市景泓机械厂财产抵偿诉争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高国政、陈艳霞向原告盛现伟借款50万元,由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提供担保,高国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高国政、陈艳霞,担保人: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借款人及担保人左侧加盖“长葛市景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3.8.1号。”三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指印。高国政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日期为2013.12月3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水磨河工业区景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高国政,2013.8.1号”。借条中备注:高国政6227002553360349012。被告出具借据后,2013年8月3日原告盛现伟经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553360350887向借条中高国政尾号为349012的账户转账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盛现伟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553360350887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期间的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8月2日帐内金额505155.46元,向高国政转款30万元后,帐内余额为205155.46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盛现伟与高国政、陈艳霞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盛现伟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盛现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完成30万元交付义务,另外20万元均通过现金交付,其事实仅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庭后提交的一份2013年7月19日取款凭条,凭条显示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73817.00元,取款后余额为36515.64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11天前取款173817.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向高国政转款30万元后,帐内余额为205155.46元,其完全可以同时交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5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20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国政、陈艳霞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辩称诉争债务已经清偿,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所出具的协议未实际发生履行,对于抵偿债务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自愿为高国政、陈艳霞借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高国政、陈艳霞追加为本案被告,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盛现伟选择起诉担保人还款,系对权利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现伟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国政、陈艳霞追偿; 二、驳回原告盛现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盛现伟负担3520元,由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负担5280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盛现伟负担1199元,由被告贾占江、高晓峰、孔志伟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