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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557号 原告王改妞,女,194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萍,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闫明,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闫明月,女,1997年5月1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557号
原告王改妞,女,194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萍,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闫明,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闫明月,女,1997年5月1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亲属闫玉民在被告人财许昌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2013年8月10日,闫玉民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不予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才保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闫玉民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013)长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与闫玉民之间的身份关系;2、保险单一份,证明闫玉民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3、诊断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闫玉民于2013年8月10日意外死亡。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证明闫玉民的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内容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确定,闫玉民喝酒导致死亡,不符合意外死亡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是因喝酒后自觉身体不适,有冠心病史,死亡与冠心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闫玉民为意外死亡,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2.2.1中的免责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分别是被保险人闫玉民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8月1日,闫玉民在被告人财许昌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0日中午,闫玉民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好时运”饭店参加案外人蔡瑜举办的“面宴”,大约12时30分左右,蔡瑜提议碰酒,闫玉民席间饮酒约50ml,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14时10分,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站接到受害人家属急救电话,随即出诊,14时25分已对受害人急救完毕,急救站主要病情记录上显示已死亡。2013年8月24日长葛市人民医院补写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患者因昏迷、呼之不应15分钟代为主诉,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患者于8月10日中午参加亲戚家喜宴时喝酒约50ml,自觉不适,回家卧床休息,15分钟前家属发现其面色青紫,呼之不应。家属诉昨日有输头孢史,具体原因不详,有冠心病史……”,临床诊断为:“猝死:1、双硫仑反应?2、心源性猝死?”。闫玉民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闫玉民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意外身故,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原告亲属闫玉民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保证内容处显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00元……”。其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使身体收到伤害致残疾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非疾病的造成不是由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必须首先证明被保险人遭受到了诸如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收到伤害的意外伤害事件。被保险人闫玉民中午赴好友面宴,饮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回家卧床休息,其家属发现其面色青紫,呼之不应,约两小时后死亡。诊断证明中作出的临床论断为:“猝死,1、双硫仑反应?2、心源性猝死?”,闫玉民酒后在家休息过程中死亡,期间没有发生外来的意外伤害事件,故闫玉民的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改妞、王春萍、闫明、闫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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