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申金安,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安,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乔建军,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申金安诉被告郭明安、乔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安、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金安诉称:2010年4月25日开始,被告郭明安和乔建军合伙做建筑机械生意,承租原告位于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附近的一处场院用于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一年租金,后使用场地。但2013年4月25日以后的租金和利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明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该债权债务,被告郭明安、乔建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到期后,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未支付租金及利息,无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明安、乔建军给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合计4.9万元;2、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恢复原告场院原状,同时按每个车间一年两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腾空场院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承担。 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未作答辩。 原告申金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及2014年3月10日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合计4.9万元,以及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承诺还款的保证。 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郭明安、乔建军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明安和乔建军因生意需要,自2010年4月25日,一直租用原告申金安在增福庙申店村的一处场院用于经营,并口头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是先支付下年租金。后因二人拖欠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租赁费用40000元,经双方协商,郭明安一方除租赁费外,愿赔租赁费损失9000元,郭明安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玖仟元正,2014年”,经原告催要,郭明安、乔建军于2014年3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今欠金安房租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本息结清,到时如不能付齐由金安自行处理场内设施2014.3.10”。后被告郭明安、乔建军仍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金安与被告郭明安、乔建军之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明安、乔建军租用申金安厂院后,就应依照约定按时缴付租金,却怠于履行缴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应为二被告延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协议是双方口头约定,关于租赁费用、期限及合同解除等,均无详细表述,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年租金及解除合同、腾空场院、场院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安、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金安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租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金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郭明安、乔建军负担。 如果被告郭明安、乔建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