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02号 原告王巧英,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留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巧英诉被告长葛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2015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长葛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英诉称: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数次在原告店内赊欠烟酒322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1、2012年7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200元的烟酒未付款;2、2013年2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3478元的烟酒未付款;3、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545元的烟酒未付款。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提出2012年7月9日的未付款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巧英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烟酒,2012年7月9日、2013年2月21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店内赊购烟酒,价值分别为5200元、23478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价值3545元,以上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款共计5200+23478+3545=322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223元烟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提出2012年7月9日被告所欠的烟酒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赊欠货物的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买卖行为发生时即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巧英货款32223元。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长葛市建筑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