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55号 原告沈明,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善堂集。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朝军,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西什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庆,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桑村庙。 法定代表人赵现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现运,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刚,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白秀军,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秀军,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彦庆,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郭运玲,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柳培峰,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沈明诉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张朝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面业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科技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杨镇勇、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赵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现运、池玉芳、被告赵现刚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天龙面业公司、东风铸造公司、卓创科技公司、张朝军、刘彦庆、赵现刚、白秀军、郭运玲、柳培峰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张朝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经过原告同意展期一个月。 被告天龙面业公司、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展期时没有通知被告天龙面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天龙面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3月17日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及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2、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指定张冉奇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照得邦利达家俱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用。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赵朝军、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天龙面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提出证据3是一张收据。应出具正式发票。 经审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沈明与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张朝军、天龙面业公司、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卓创科技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息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天,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向原告沈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明现金(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息2%,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朝军,保证人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彦庆,保证人: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赵现刚;保证人: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秀军,保证人:张朝军、过运玲、刘彦庆、赵现刚、白秀军、柳培峰”。2014年3月17日,原告沈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00万元,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追要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欠原告沈明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朝军、天龙面业公司、东风铸造公司、赵现刚、卓创科技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得邦利达家俱公司追偿,由于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两项一并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明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朝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对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张朝军、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郭运玲、柳培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