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77号 原告栾凤兰(曾用名栾风兰),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现,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栾凤兰诉被告张新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凤兰诉称:原告在湖北省建使县烟厂上班,被告从1990年左右开始与原告所在的烟厂发生业务,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彼此认识,原告老家是河南项城市人,因是河南老乡关系,原告力所能及为被告提供帮助,彼此关系非常融洽。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出于对老乡的信任,分别于1999年10月14日、1999年10月30日、2000年3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并约定年息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张新现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现未做答辩。 原告栾凤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三份。证明1999年10月14日,被告张新现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年息2%的事实;1999年10月30日,被告张新现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年息2%的事实;2000年3月16日,被告张新现借原告现金7万元,年息2%的事实。 被告张新现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4日,被告张新现向原告栾凤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栾风兰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2分计算,提前付息壹万元整,张新现,99、10、14号。”1999年10月30日,被告张新现向原告栾凤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栾风兰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2分,(先付壹万元利息)¥100000元整,张新现,99、10、30号。”2000年3月16日,被告张新现向原告栾凤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栾风兰现金柒万元整,年息2分,张新现,2000年3月16号。”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7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新现向原告栾凤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新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中,被告张新现分别在1999年10月14日、1999年10月30日与原告的借款中,分别提前付息1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借款2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息2%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张新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凤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999年10月14日被告借款900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0月14日起计算;1999年10月30日被告借款900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0月30日起计算;2000年3月16日被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新现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