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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会芳与被告胡景生、张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栗会芳,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景生,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栗会芳,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景生,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堂,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栗会芳因与被告胡景生、张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与被告胡景生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景生现金15万元,当日,被告胡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被告张福堂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景生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福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景生辩称:借条属实,但是15万元借款中被告胡景生只用了6万元,中间还扣了一部分利息,实用了5.7万多元。剩余的借款是中间人赵根祥用了。
被告张福堂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栗会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景生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福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5厘,2014年7月底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景生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15万元,被告胡景生从中间人处只拿到了5.7万多元。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景生由被告张福堂提供担保,向原告栗会芳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栗会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胡景生2013.1.24担保人:张福堂。”2014年8月6日,被告胡景生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明:“利息3.5分(月息)于2014年7月底后不在付息。胡景生,2014.8.6。”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景生向原告栗会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胡景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景生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胡景生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胡景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景生追偿。因被告张福堂向原告栗会芳提供担保时,原告栗会芳和被告胡景生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和胡景生约定了月息,该约定未经被告张福堂同意,并且加重了被告胡景生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被告张福堂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景生所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会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张福堂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景生追偿。
二、驳回原告栗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景生、张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