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40号 原告杨长建,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民,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花针,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杨长建因与被告刘保民、刘保营、李花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李花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民、刘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刘保营担保,被告刘保民向原告杨长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款期限为15天,至2012年11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还。因被告刘保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花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花针辩称:我不认识出借人杨长建,也不知道借款一事;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刘保民、刘保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保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刘保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被告刘保民、李花针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保民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李花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花针、刘保民、刘保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保民、刘保营未到庭质证。被告李花针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花针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经丁绍军之手,交给被告刘保营30万元,被告刘保营、刘保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长建现金叁拾万圆整期限15天借款人:刘保民2012年10月18号担保人:刘保营”。二被告出具借条后,丁绍军将借条交给原告杨长建。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保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花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保民借原告杨长建现金30万元,及被告刘保营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保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刘保营与债权人即原告杨长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保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刘保营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刘保营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保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保民未依约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述是丁绍军介绍有人要用钱,其将钱交给丁绍军后,由丁绍军交付的借款,丁绍军称其将30万元交给了刘保营,由此可知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刘保民和李花针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花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保民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