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618号 原告杨金娥,女,汉族,194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乔建华,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 原告乔春萍,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金娥、乔建华、乔春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娥、乔建华、乔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亲属乔广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购买中华幸福卡A款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0月11日,乔广明在粮站装卸粮食工程中不慎从两米高的玉米包上跌落,经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4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案受害人乔光明死亡原因系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卡一份,证明乔广明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保险;2、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委会、增福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乔广明因意外跌倒死亡;4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五张,证明乔广明因意外事故发生医疗费用663.75元;5、拒赔案件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6、证人申延亭、申宏叶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乔广明在因意外跌倒事故死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保险卡没有盖章,应当以书面的保险单为投保证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认为乔广明系心源性心脏病,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引发的猝死,而不是先发病或摔伤。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乔广明是同村还是邻居,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乔广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购买一份中华幸福卡A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012014411003006020254000433,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5万元,保障解释范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我们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千元,保障范围解释:“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我们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保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此外还包括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项目。2014年10月11日下午,乔广明与、申延亭、申宏叶一同在长葛市增福庙乡世通粮库卸玉米,玉米装在编织袋中,被码放在货车中有两米高左右,在卸玉米过程中,乔广明不慎从玉米包上跌落,摔至车斗内,后经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0日,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作出临床论断:“1、昏迷原因待查:(颅脑损伤?(心源性?2、高血压病”。处理意见:“紧急给予书面告病危;吸氧……抢救约40分钟后。患者呼吸、心跳无恢复,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猝死:(颅脑损伤?(心源性?2、高血压”。乔广明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664.1元。后三原告杨金娥、乔建华、乔春萍分别作为被保险人乔广明的妻子、儿子、女儿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理赔支付身故保险金遭拒,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广明是否属于意外身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乔广明在与同村人申延亭、申宏叶一起装卸玉米时不慎从约两米左右高度摔至货车车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诊断证明中载明“跌倒1小时为主诉入院,根据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乔广明系在干活过程中跌落导致突发的、非本意的死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按照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认为乔广明死亡原因系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及殡葬证记载的死亡原因系不确定表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不能因此认为乔广明死亡原因系猝死。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受害人家属明确作出需要尸检的通知,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原告作为乔广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按照保险责任限额,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及医疗费451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娥、乔建华、乔春萍保险金50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