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13号 原告杨群山,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国营,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群山诉被告桑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桑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群山诉称:原、被告均在长葛市宇龙商场做生意,关系较好,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偿还,月息2分。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押凭证一份,写明“如到期未还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港街A1号501住房和宇龙商场11号门店过户给杨群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2分利息。 被告桑国营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10月2日借条一张、2013年10月3日抵押凭证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及内存卡一个,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日;2、被告桑国营房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被告将其房权证原件交给原告。 被告桑国营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及抵押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提出录音的来源不明,通话人及日期不明,申请对原始录音进行鉴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长技字第444号司法技术科函,因被告桑国营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结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桑国营向原告杨群山借款20万元,口头月息20‰,当天,被告桑国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群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3、10、2,桑国营”,借款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杨群山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桑国营向原告杨群山借款20万元,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桑国营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群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桑国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