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77号 原告李松岭,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鸿帅,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岭因与被告宁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宁鸿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松岭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所诉不实。2、原告持有的借据没有署名出借人,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出借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借款。3、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假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利用诉讼侵占被告财产之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鸿帅在该协议中注明还完钱后在侯慧萍处的所有借条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未署名,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本案的适格债权人及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借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条显示30天付息一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鸿帅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经济往来的凭证,本案借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宁鸿帅向原告李松岭借款1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30天内付息一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借据中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被告宁鸿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本案借款借据的出具人,对出具借据的后果是明知的,对借据内容不明确具有一定过错。宁鸿帅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并非原告李松岭,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借据,可以推定李松岭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李松岭即为实际债权人。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及款项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只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诉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宁鸿帅未偿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鸿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岭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宁鸿帅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