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秀云与被告杨海柱、杨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69号 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海柱,男,1974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小凯,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云因与被告杨海柱、杨小凯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69号
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海柱,男,1974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小凯,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云因与被告杨海柱、杨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被告杨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杨海柱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杨小凯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3年9月3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海柱辩称:原告向我账户上转款30万元属实,但是我没有用钱,钱打给我后,我直接转给了杨小凯;我也没有向原告封息。综上,我没有用钱,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小凯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4日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杨海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杨海柱卡上转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海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4日杨小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卡上打的30万元,当天杨海柱便给了杨小凯,杨小凯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杨小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秀云和被告杨海柱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小凯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海柱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海柱的证据认为是杨海柱和杨小凯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柱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杨海柱向原告张秀云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月息1.5%(实际月息为5%)。被告杨小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杨海柱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又付息两个月,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杨海柱借原告张秀云现金30万元,及被告杨小凯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柱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小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被告杨小凯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柱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由于双方借款关系刚发生,尚未产生利息,该1.5万元应视为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8.5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柱辩称其没有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海柱与杨小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海柱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云借款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小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柱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秀云承担145元,被告杨海柱、杨小凯承担275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