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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磊诉被告张辉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87号 原告张磊,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锋,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辉,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87号
原告张磊,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锋,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辉,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绍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洋,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磊诉被告张辉锋、张绍辉、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张辉锋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及张绍辉、中盛高科委托代理人陈天鹏、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辉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40‰,由被告张绍辉和中盛高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又出具了欠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50万元的借条一份,由被告张绍辉和中盛高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50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绍辉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100万元,不应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诉50万元利息是由四分高息是按照复利计算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共同辩称:借条中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包含本金和利息一共100万元。被告张绍辉是以中盛高科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盛高科承担。
原告张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辉锋由被告张绍辉及中盛高科做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对借条进行了更换,仍然由被告张绍辉及中盛高科做保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张辉锋由被告张绍辉及中盛高科做保证就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流水记录三页,证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通过胡志彬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苏桃蕾的账户转账38.6万元,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胡志彬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苏桃蕾账户转账7万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辉锋账户存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29日通过胡志彬的账户向张辉锋转账7.2万元;3、2014年12月25日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于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4、证人胡志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胡志彬的账户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被告张辉锋、张绍辉、中盛高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辉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面已经写明了“之前的条作废”,该借条证明了100万元是本金加上利息的总数。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对证据1同意被告张辉锋的意见外,还认为原告要求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没有中盛高科的公章。被告张辉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于4月10日、5月25日的转账凭证,因无银行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该笔借款。5月25日的转账凭证与双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款。流水记录上的公章没有编码,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尾号为3379向尾号2217、4613的账号上转过帐,不能说明是原告向被告出借过该笔款项。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认为如得到银行确认,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过程,保证人不清楚。整个汇款数额是62.8万元,且都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因此可以印证这100万元不是本金,是高息累计的1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录音笔录不够完全,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通过原告提供的完整的笔录,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张辉锋收到该100万元,该谈话是在原告有意识引导的,只是原告方在自言自语,被告没有说话,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且双方没有对借款数额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及利息清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辉锋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胡志彬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也有其他的往来关系,也可能是相互之间的业务来往打款,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同意张辉锋意见外,还认为2014年12月25日,张磊等人去催款时,证人自认对于债务金额,双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及询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辉锋自2011年向原告张磊借款,原告向被告张辉锋出借了借款。2012年某月,被告张辉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磊现金壹佰万元整,计(1000000.00),借款人张辉锋,担保人:张绍辉,担保单位: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1年11月6日”。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欠到张磊利息款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张辉锋,担保人:张绍辉,担保单位: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3.5.28号。”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磊现金壹佰万元整,计(1000000.00),借款人:张辉锋身份证:411082197905227212,担保人:张绍辉(之前条作废)身份人411082197712247217,担保单位: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0月6日”。原告分别于以下四次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1、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通过胡志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辉锋妻子苏桃蕾账户(9558821708000282817)转账38.6万元;2、原告于2011年5月5日通过胡志彬账户向张辉锋妻子苏桃蕾上述账号转账7万元;3、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张辉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8004954613转账10万元;4、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胡志彬向被告张辉锋上述账户转账7.2万元,以上共计6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负有向被告张辉锋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出借的100万元本金除了62.8万元转账外,其余为小笔金额转账,在庭后询问时称还有一笔25万元的现金交付,剩余部分为现金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62.8万元的出借义务,对于借条中100万元剩余的37.2万元没有其它证据加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张辉锋承认收到60万元,原告方陈述:“两大笔,两小笔,你(张辉锋)加了以后等于是打了个总条”,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与庭审调查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62.8万元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50万元利息,但在被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6日借条中,经原、被告确认,借条已经注明:“之前条作废”,该意思表示未明确指出哪张条排除在作废范围内,应做出之前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已作废的解释,且该50万元的计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许昌中盛高科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中,虽未加盖中盛高科公司印章,但中盛高科法定代表人张绍辉在借条中签字,故中盛高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辉锋庭审辩称只收到48.6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2011年5月5日张辉锋妻子苏桃蕾账户收到的7万元,及2011年7月29日张辉锋账户收到的72000元,作出与本案无关的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依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履行过付息义务,故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绍辉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辉、中盛高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62.8万元及利息(38.6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7万元本金自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7.2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绍辉、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锋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7661元,由被告张辉锋、张绍辉、许昌中盛高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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