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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玲香诉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71号 原告张玲香,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梅军,该站站长。 原告张玲香诉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71号
原告张玲香,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梅军,该站站长。
原告张玲香诉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尤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香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编号为0027481收款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23.4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军粮供应站辩称: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张玲香20万元集资款属实,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财产为共同财产,被告实际欠原告张玲香夫妻114087元。在原告张玲香丈夫陈根章任被告军粮供应站站长期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将单位的1374733元据为己有,去掉单位欠他们的集资款114087元,原告夫妻仍欠被告单位1260647元,计算上利息共欠被告单位2726094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夫妻归还被告单位2726094元,否则,将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8年2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5月8日,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与上海集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牛奶加工设备一套、价款为662000元;2、2006年5月22日收款收据一张、2006年6月19日及2006年6月26日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上海集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660000元;3、2008年3月16日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347000元,证明被告张玲香丈夫陈根章任被告单位站长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1685000元;4、2011年12月30日借项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陈根章借被告单位1374733元,用虚开的1685000元的牛奶加工设备冲抵账目,仍有310267元应付款在被告单位账上未清;5、201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两页,证明原告起诉的20万元,已经领走了859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张玲香无关,对证据5,与原告提出是被告单方下的张玲香的账,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原告张玲香无关;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军粮供应站向原告张玲香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玲香交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金额小写200000元,月息1.5%,长葛市军粮供应站(加盖印章),出纳:赵九玲”。2010年3月31日,被告军粮供应站账目记载“销售小麦款未收回冲减应付款销书杰46190kg,借85913元”,诉讼当中,原告张玲香同意从20万元中扣减85913元,因此,被告军粮供应站下欠原告借款200000-85913=114087(元)及利息未结清。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军粮供应站借原告张玲香现金20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张玲香1140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31日之前,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2010年3月31日之后,按本金114087,月息15‰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丈夫陈根章任军粮供应站站长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冲抵其应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陈根章的该行为与原告张玲香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香借款114087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本金114087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玲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张玲香承担1948元,被告长葛市军粮供应站承担5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