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34号 原告张海霞,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贵卿,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霞诉被告何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委托代理人孙法成、被告何贵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霞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8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还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临时抵押协议”,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贵卿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43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另外曾经还过原告20000元现金,但是没有打条;若原告称43000元是半年利息,其并没有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贵卿借原告张海霞20万元现金的事实;2、2013年8月3日的房屋临时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欠20万元本金,若于2013年12月底无法还清借款,愿意用位于建设路南段西侧79号公安局家属院临街楼中单元501室的房子抵押,并承诺在此期间内不转让和买卖此房屋。 被告何贵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凭条七份,证明向原告张海霞偿还本金共计43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贵卿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房产并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父亲的,并无权处置,原告非要让被告出具临时抵押协议。上面标明的欠款20万元是原借款,因为借条没有换,实际上已经还了现金63000元。原告认为存款凭条系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支付的利息,因为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不是被告所讲的利息,也没有先付本金后付利息的先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房屋临时抵押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何贵卿向原告张海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海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何贵卿,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分六次向张海霞账户存款共计43000元。2013年8月3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何贵卿向原告出具房屋临时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何贵卿将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西侧29号公安局家属院临街楼中单元501室房子临时抵押给张海霞,2013年12月底之前还清张海霞20万元借款,若到时不能偿还,愿意按房屋评估作价抵张海霞借款,借款还清房子回归何贵卿。后被告何贵卿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贵卿向原告张海霞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借款后,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向原告账户存款的4300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但2013年8月3日被告何贵卿向原告张海霞出具临时抵押协议,协议中对该笔20万元的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未重新对已偿还过的金额进行确认,仍然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贵卿未在约定的2013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占用出借人款项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利息损失。被告何贵卿应当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贵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霞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贵卿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