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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洪周诉被告李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张洪周,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杰,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洪周诉被告李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张洪周,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杰,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洪周诉被告李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李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周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连杰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当日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杰答辩称,其承认欠款500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原借条,另外我分了三次共还款了300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200000元。
原告张洪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连杰向原告张洪周借款现金500000元整,约定6月28日归还。2011年5月28日,原告张洪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连杰48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连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左右,其和原告张洪周的谈话。已经偿还原告300000元,并且当时通过其作为中间人将该款转给借款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连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当时打的借条是一整张纸,下面有还款凭证,原告把该借条剪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张洪周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实,被告实际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连杰向原告张洪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洪周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六月二十八号归还。借款人李连杰,2011年5月28号。”借款当日,原告张洪周(账号2553369980130039120)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连杰(账号6227002553450177141)485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尚下欠185000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连杰向原告张洪周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连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从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显示原告张洪周向被告李连杰的实际出借数额为485000元。又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尚下欠185000本金未还,故本案被告李连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85000元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3%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连杰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将原始借条的下部分剪去,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李连杰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周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连杰承担4000元,由原告张洪周承担4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