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4号 原告张水民,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春蕾,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陈建亭,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水民诉被告乔春蕾、陈建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借给借款人张永祥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1分,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经法院执行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仍下欠原告借款38400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让二被告归还欠原告担保借款384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张水民与借款人张永祥及被告陈建亭、乔春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永祥向张水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陈建亭、乔春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合同于同日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显示“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张水民遂以长葛市公证处(2010)长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和(2010)长证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永祥、陈建亭、乔春蕾。本案执行过程中,陈建亭、乔春蕾以张永祥刑事诈骗签订该借款合同,该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1)长法执异字第00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长葛市公证处(2010)长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张水民对该裁定书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1)许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1)长法执异字第00335号执行裁定,后张水民自愿向本院才撤销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1)长法执字第003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张水民于同年7月24日以乔春蕾、陈建亭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的公证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应依法申请强制或继续执行,不应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水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