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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水民与被告杨勇、时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9号 原告张水民,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勇(曾用名杨泳),男,1978年9月16日生。 被告时改云,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水民因与被告杨勇、时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9号
原告张水民,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勇(曾用名杨泳),男,1978年9月16日生。
被告时改云,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水民因与被告杨勇、时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勇、时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民诉称:因被告前期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其利息款65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勇、时改云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勇、时改云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勇欠其现金65000元;2014年8月14日,从长葛市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杨勇、时改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勇,时改云之间系婚姻关系,时改云应对杨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勇、时改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勇曾向原告张水民借款,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至该日被告杨勇尚欠原告张水民利息65000元,被告杨勇随向原告张水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水民利息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杨勇2012.8.20”。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勇,时改云于2001年4月9日经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杨勇欠原告张水民借款利息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经原告催要,久拖未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时改云、杨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改云、杨勇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勇、时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时改云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民借款利息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勇、时改云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