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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根杰诉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张根杰,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翠花,任该公司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张根杰,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翠花,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根杰诉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杰诉称: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4月28日,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共借原告6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后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张根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及该收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张根杰45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借原告张根杰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根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14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4月28日,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根杰借款450000元、20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慧娜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根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40000元、2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根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1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通过李慧娜(账号6222081708000062145)向原告张根杰(账号6212261708000814894)付款100000元,尚下余55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根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因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已偿还原告100000元,故本案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杰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