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晓斌诉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张晓斌,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江乐,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张晓斌,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江乐,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幅庙乡上坡口村。
法定代表人冯有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晓斌诉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斌诉称: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5日,月利率4%。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月利率40‰,并约定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2、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0万元。
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张晓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4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晓斌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元整?8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月息4%,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冯有才印章,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入此账户:户名: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郑汴路支行,账号
76180154500000454,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晓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8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0日冯江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对于本案的80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冯江乐尚欠甲方本息共计柒拾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还款贰拾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还款伍拾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晓斌借款8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晓斌2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请求被告偿还。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斌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江乐,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