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41号 原告张新法,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东泰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芦凤山。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 原告张新法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许昌分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公司(隆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法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隆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法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长葛市宇龙花园工地建设,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依据还款协议偿还首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9808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08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57686元,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隆兴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欠条和还款协议中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变更前企业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责任;2、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宇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让工程款抵扣钢材款,但是宇龙并未向原告支付;3、2013年9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欠原告张新法长葛市宇龙花园一号楼工程钢材尾款共8048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18000元,保全费10000元),付尾款时退回2012年9月10号弘业公司对宇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伊书平打的欠款条;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原告张新法达成还款协议,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证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张新法804800元欠款。 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隆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隆兴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隆兴许昌分公司在承建河南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花园1号楼工程中,原告张新法为隆兴许昌分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9月5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原告张新法就隆兴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欠张新法(以下简称乙方)钢材尾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方和乙方算账校对后,甲方共欠乙方张新法钢材款137万元(壹佰叁拾柒万元人民币),已支付25万元(2013年2月6号经甲方同意长葛市瑞龙公司已支付25万元),剩余欠款112万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剩余欠款112万元,并承担部分利息14万元(全部利息31.6万元-利息17.6万元=14万元)共计126万,代理费2万元、仲裁费用1.48万元、保全费1万元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48万元;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支付给乙方50万元,同时写下剩余欠款80.48万元的新欠条,原来欠条作废。剩余的80.48万元欠款,甲方保证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四、乙方收到甲方先期支付的50万元欠款,并拿到80.48万元欠条后,撤回仲裁申请并解除查封甲方的账户;五、甲方如到期不能还清,乙方将追加甲方归还全部利息,即总利息316000元,全部欠款到时将增加让息部分的176000元,即(1304800+176000)148.08万元,超出时间,还须按月息3%补偿给乙方;六、如产生诉争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元甲方项目负责人伊书平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废……。”甲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芦凤山签字,乙方由张新法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签字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日,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向原告张新法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新法长葛宇龙花园一号楼工程钢材尾款捌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正8048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贰万元仲裁费壹万肆仟捌佰,保全费壹万),付尾款时退回2012.9.10号弘业公司对宇龙出据的收款收据及伊书平打的欠款条”。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欠条下方加盖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偿还980800元(804800+176000元减让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23114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5768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新法向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交付钢材后,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隆兴许昌分公司系隆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隆兴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隆兴公司向原告张新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隆兴许昌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追加全部利息,支付原告1480800元,并自超出还款时间按照月利率30‰补偿原告,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57686元,并请求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957686元中已包含176000元的减让利息,故利息应以804800元计算。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法货款957686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048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