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张征,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彭店乡彭南村西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关晓飞。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18号。 法定代表人侯书红。 被告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 法定代表人娄洪涛。 被告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梦安。 被告关晓飞,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曹二龙,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侯书红,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曹磊,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娄洪涛,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陈哲峰,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 陈哲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安,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征诉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征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晓飞、侯书红、曹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1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晓飞、侯书红、曹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其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12月20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3年4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征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1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2%,同时其余10被告为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经其公司权利机构表决通过;3、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经过其公司权利机构表决提供,担保合法有效;4、委托收款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付给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张征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征与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晓飞、侯书红、曹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关晓飞、侯书红、曹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征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91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息2%,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关晓飞,保证人鄢陵县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侯书红,保证人关晓飞、侯书红、曹磊,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1月31日,下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张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自愿为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由于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对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鄢陵县华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鄢陵县台鑫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关晓飞、曹二龙、侯书红、曹磊、娄洪涛、陈哲峰、王梦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