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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瑞诉被告盛清乾,第三人彭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32号 原告张凤瑞,女,1983年11与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清乾,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32号
原告张凤瑞,女,1983年11与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清乾,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端平,男,1972年10月9日生,土家族。
原告张凤瑞诉被告盛清乾,第三人彭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瑞及代理人李中民、被告盛清乾及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3于23日经算账第三人下欠原告货款408000元,后第三人出售给被告价值354000元的货物,第三人为还原告货款,要求被告把货物直接还给原告抵账,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收到第三人的货物,并承诺愿意替第三人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致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清乾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纠纷;2、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应当是遗产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3、原告诉争的货款已经清结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彭端平未进行陈述。
原告张凤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3日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408000元,其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4000元;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凤瑞与张志峰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婴儿介绍信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新生儿补录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张凤瑞与张志峰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凤瑞与张志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录音两段,第一段录音(2012年4月23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354000元的货物,第二段录音(2014年4月2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354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盛清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所诉争的354000元欠张志峰的钱已经全部给付张志峰父亲张遂生。
第三人彭端平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与原告张凤瑞有关,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凤瑞与张志峰系合法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货款有请求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张志峰出事后,第三人称原告可以向被告要钱,被告且已经承诺。
依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志峰与第三人彭端平存在业务往来,彭端平下欠张志峰货款408000.00元,张志峰于2012年正月意外死亡后,彭端平将354000.00元货物转发至盛清乾,等于盛清乾收到张志峰354000元,后原告张凤瑞以和张志峰系夫妻关系向被告盛清乾主张该款无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张志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夫妻关系应当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