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51号 原告张伟亚,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民,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胡君芬,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伟亚因与被告马海民、胡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马海民与张立中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海民与张立中互相推诿,张立中下落不明,原告索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海民、胡君芬辩称:1、被告马海民借款属实,但该款给了张立中,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胡君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应将张立中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未列张立中为共同被告,不妥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张立中和被告马海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海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马海民、胡君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海民、胡君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是马海民和张立中向原告借的5万元,款是张立中使用的,应由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胡君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张立中、被告马海民向原告张伟亚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伟亚现金伍万圆正(实用壹个月2.16号还款)2014.1.16马海民张立中”。后借款人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另查明:被告马海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君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张立中、被告马海民向原告张伟亚借款5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张立中、马海民与原告未约定债务份额,则被告马海民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民未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海民、胡君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君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息4分又不予认可,但庭审中,二被告自述在借款后,支付过1000元的利息,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张立中列为共同被告,及胡君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民、胡君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亚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海民、胡君芬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