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47号 原告常立祥,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浩羽,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卿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立祥诉被告王浩羽、许昌市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杨舵、被告王浩羽、德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立祥诉称:2009年,被告开发的长葛市协和花园主体工程竣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协和花园4号楼定做、安装彩铝窗,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彩铝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2月,被告仍下欠原告2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定做、安装彩铝窗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浩羽辩称:其只是在协和花园项目部上班,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欠条也不是其出具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德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0年2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常立祥为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协和花园4号楼安装彩铝窗,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34万元,后支付给原告10万元,德安公司仍欠原告24万元。 被告王浩羽未提供证据。 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建筑公司施工许可证,证明协和花园项目部德安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德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关。 原告常立祥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长房商预(销)售(2011)7号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常立祥为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协和花园4号楼安装彩铝窗,德安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装彩铝窗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浩羽提出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是欠款人,只是在2013年替协和花园项目部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提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所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德安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并不具有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行为能力,因此,该项目部对外出具的欠条对德安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为德安房地产公司安装彩铝窗这项工程,尽管该证据显示德安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但原告安装窗户这项工程是原告与该公司所约定,被告王浩羽提出其对该许可证不清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德安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协和花园4号楼安装彩铝窗,德安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定做安装彩铝窗款;被告王浩羽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提出德安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安房地产公司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陈顺德(已死亡)借用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建设长葛市协和花园4号楼,并成立许昌市德安房地产长葛市协和花园项目部,陈顺德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建设当中,原告常立祥为协和花园4号楼定做、安装彩铝窗,2010年2月5日,许昌市德安房地产长葛市协和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常立祥4#楼彩铝窗款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协和花园,并加盖许昌市德安房地产长葛协和花园项目部印章。后经陈顺德及被告王浩羽手支付给原告常立祥10万元,下欠24万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立祥为该工程4号楼定做、安装彩铝窗,2010年2月5日,许昌市德安房地产长葛协和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常立祥出具欠条,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长葛市协和花园4号楼确系案外人陈顺德借用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资质实际承建,因此,本院认定该项目部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应对下欠原告常立祥的24万元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常立祥与被告德安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浩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对王浩羽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立祥报酬24万元。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许昌市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