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师南征,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军伟,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师南征因与被告桑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师南征与被告桑军伟就奥迪豫K76017,车架号为LFV4A24F8A3043387的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保证该车能正常过户,并积极提供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依约应在9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豫K76017号车(车架号为LFV4A24F8A3043387)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豫K76017号奥迪车(车架号为LFV4A24F8A3043387)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车款25万元,并约定了过户期限。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桑军伟是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桑军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师南征(乙方)与被告桑军伟(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76017号,车架号为LFV4A24F8A3043387)卖给乙方;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车款总额为25万元;甲方保证该车能正常过户,积极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此车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期限为90天等。同日,原告支付购车款25万元,被告桑军伟出具收到条,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师南征与被告桑军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豫K76017号奥迪车一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桑军伟在将诉争车辆卖给原告,并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师南征办理豫K76017号车(车架号为LFV4A24F8A3043387)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