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岳亚爽,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姬鹏凯,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余志英。 被告巩义市强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 法定代表人温军强。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英,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温军强,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汶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岳亚爽因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铝业)、巩义市强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铝业)、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亚爽及委托代理人姬鹏凯、被告都峰铝业、强丰铝业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亚爽诉称:被告恒盛铝业向原告岳亚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息为4%,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履行,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恒盛铝业却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盛铝业偿还原告欠款199万元;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盛铝业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均是我公司向河南杜侯投资有限公司就借款达成一致时借款时向该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但最终这些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向岳亚爽借款属实,但与我公司向河南杜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法律文件无关,与合同中的担保人无关,向岳亚爽借款时我公司与岳亚爽之间形成的另外一个借贷关系,至于岳亚爽为何从杜侯公司拿到这些合同文本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愿意就该笔借款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辩称:1、被告都峰铝业曾未向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河南杜候投资公司出具并由被告签章作为空白合同作为借据,委托收款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没有征得各被告同意情况下,在上述空白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将其与恒盛铝业公司形成的事实借贷关系,伪造成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项下内容;3、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担保合意,其他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笔借款如诉状所述的利息约定后根据人民银行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月息为1.87%,第一笔的8万元款项即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应该计算为返还原告本金,扣除8万元之后还剩192万元。2014年2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8万元,应按照1.87%乘以192万元计算为当月利息,其余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及针对全部担保人的诉请。 被告恒盛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未进行答辩。 原告岳亚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014年1月18日10时21分,原告向余志英的账号6222081702000917234打款20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都峰铝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都峰铝业、恒盛铝业返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余志军向岳亚爽支付8万元,恒盛公司除了支付8万元,其他均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13年8月河南杜候投资公司联系借款业务时候的名片一张。证明合同文本是针对河南杜候投资公司的。 被告恒盛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被告恒盛铝业、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与原告岳亚爽签订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盛铝业向原告岳亚爽借款200万元,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为4%,约定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数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协商变更,以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岳亚爽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岳亚爽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00.月息4%(不足月按日计息),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逾期未还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保证人: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汶明,保证人:巩义市强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军强,保证人: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2013年8月22日。”同日,被告恒盛铝业向原告岳亚爽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圆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郑州市上街区支行,户名:余志英,账号:622081702000917234,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8日9:43分,被告余志英的工行账户向原告岳亚爽转款8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岳亚爽向被告余志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余志英向原告岳亚爽民生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余志英于借款当日向岳亚爽转账8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岳亚爽实际向被告恒盛铝业出借19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恒盛铝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岳亚爽未在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辩称原告出具的合同文本系其向河南杜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文本,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被告对合同文本的签章均无异议,自愿签署借款合同,同意为恒盛铝业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若将空白合同交与他人,该行为系放弃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丰铝业、都峰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要求五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盛铝业进行追偿。被告恒盛铝业、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亚爽借款本金192万元; 被告巩义市强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岳亚爽负担975元,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强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温军强、张汶明负担2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