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95号 原告唐中贤,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彰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唐中贤诉被告吴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贤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中贤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彰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吴彰军和妻子周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100万元借款,由原告委托妻子罗世梅以接收被告短信或电话的指令,通过网银向被告本人转账或代其向他人转账方式,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已足额借出。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吴彰军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中贤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另找到两家担保公司为本人担保,……”。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彰军再次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向其足额借款100万及结算的利息54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因种种借口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彰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2012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未注明出具日期的借条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下旬,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情况下,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找到安徽虎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联生建材有限公司担保;4、2014年5月15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承诺书中各项转账记录,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结算利息54万元未归还;5、承诺书中各网银转账凭证单17张,证明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由原告委托妻子罗世梅以接收被告短信或电话的指令,通过网银向被告本人或代起向他人转账方式,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已足额借出;6、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2012年7月6日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的利率为6.15%。 被告吴彰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彰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的借款担保书中仅有安徽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没有法人签字,安徽联生建材有限公司也未盖章、签字,不能证明二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彰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吴彰军,2012.11.1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吴彰军、周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唐中贤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先从借款额中扣除,借款到期日本人承诺一次性偿还本金共计:400000.00元,还款期超过1天即按1个月付息,特立此借条为还款凭证。借款人(签字)吴彰军周丽萍。2012年11月27日”。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分17次向被告吴彰军或吴彰军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彰军对100万元的借款及支付明细予以确认,并按照原被告双方商定的月利率30‰计算利息,承诺定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壹佰伍拾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彰军向原告唐中贤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吴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中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被告吴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