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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根平诉被告袁红涛、刘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06号 原告孙根平,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06号
原告孙根平,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珂,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袁宪锋,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
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红涛。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宪锋。
原告孙根平诉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袁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平诉称:2012年11月9日,由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袁红涛向原告孙根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袁红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2、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袁红涛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份已分别以每月12000元汇款方式和现金方式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下欠只有100000元;2、被告袁红涛并未让禹州市丰茂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该公司的印章有异议;3、被告袁红涛已将利息及现金偿还给原告,只承担100000元借款;4、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9日支付每月5%的利息,2013年2月9日之后支付每月6%的利息。
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孙根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袁红涛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该公司的印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未在有效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袁红涛向原告孙根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根平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正,借期2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刘珂、袁宪锋、李晓东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双方如发生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袁红涛。”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11月11日,原告孙根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袁红涛(卡号6222081708000401392)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孙根平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红涛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红涛追偿。因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并已明确约定月利率2%及违约金20%,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红涛提出其以每月12000元的汇款方式和现金方式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红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李晓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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