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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国平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周涛、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08号 原告周国平,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翠花,任该公司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08号
原告周国平,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翠花,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翠花,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周涛,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古国昌,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国平因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李翠花、周涛、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钢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开元公司、李翠花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鑫盛钢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平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开元公司150万元,并由被告李翠花、周涛、鑫盛钢贸及古国昌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公司、李翠花、周涛答辩称:被告开元公司、李翠花不是借的周国平的钱,实际出借人是吴书杰,是以周国平名义写的借据,被告与周国平并不认识,此借款被告李翠花已用位于许昌市西湖公园西门购买的门面房相抵,今年6月份双方已经协商好,购房手续已变更为吴书杰,手续由其持有,被告已经不欠吴书杰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周国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花、周涛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012年10月27日及2013年3月7日(复印件)的借据及2014年4月7日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元锅炉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其中80万元已还,下欠1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及被告开元锅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由古国昌、被告鑫盛钢材、李翠花、周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逾期,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陈晓腾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公司会计李慧娜的账户1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开元公司、李翠花、周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翠花与实际出借人吴书杰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已还清。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元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7日从原告周国平处借款150万元、8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7日,开元公司付息后,经双方结算,开元公司又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显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7日,下欠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正,于60日内还清,如逾期,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同时支付5%的违约损失赔偿金”,被告鑫盛钢贸、李翠花、周涛和古国昌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除偿还80万元后,余款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周国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本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鑫盛钢贸、李翠花、周涛既已承诺为开元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开元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就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周国平在担保期间内要求鑫盛钢贸、李翠花、古国昌、周涛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周国平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李翠花、周涛关于已还清欠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盛钢贸、李翠花、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三人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花、周涛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花、周涛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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