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刘雪红,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金玉,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 被告张京博,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明远,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刘雪红诉被告张京博、张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红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在陕西省汉中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雪红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岳金玉、被告张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红诉称:2011年9月24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9日,后两被告一致推脱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京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在服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明远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雪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完成支付义务。 被告张京博、张明远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京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明远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京博、张明远向原告刘雪红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雪红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用款期限1个月(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月息2%,如违约,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远13733733310,借款人:张京博,联系电话:13937412226,2011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刘雪红通过工商银行向张京博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京博、张明远向原告刘雪红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京博、张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雪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京博、张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淑霞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