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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嘉义与被告闫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3号 原告刘嘉义,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闫筠,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原告刘嘉义因与被告闫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3号
原告刘嘉义,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闫筠,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原告刘嘉义因与被告闫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义,被告闫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闫筠向原告刘嘉义借款65000元,约定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月息1.5%。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6825元,以上共计69825元(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另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筠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闫筠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刘嘉义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未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闫筠向原告刘嘉义借款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筠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元是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嘉义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本金65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本金63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闫筠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