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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航与被告杨智鹏、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刘航,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刘航,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娜,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刘航因与被告杨智鹏、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杨智鹏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智鹏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借款方到期未还,则按照借款额度的10%按月计算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诿拒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5日,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0%,计算至债务清结时);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智鹏辩称:1、杨智鹏不是实际用款人,愿意积极协调实际用款人刘阳处理该笔借款;2、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
被告尚娜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智鹏向原告刘航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情况。
被告杨智鹏、尚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娜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杨智鹏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刘阳,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按照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且借款后刘阳已经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智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智鹏与原告刘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智鹏向刘航借款12万元整,订立合同的同时,由刘航给付杨智鹏,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若杨智鹏到期未偿还借款,则按照借款额度10%,按月计加违约金给刘航。借款期满后,杨智鹏未还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杨智鹏与尚娜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智鹏向原告刘航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杨智鹏对原告刘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款1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收到刘航的转款后,直接将该款给了刘阳,刘阳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因杨智鹏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智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杨智鹏主张刘阳是实际用款人,及刘阳支付了原告1万多元的违约金,但其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额度10%的标准每月支付违约金,因该标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智鹏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尚娜对杨智鹏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智鹏与尚娜系夫妻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智鹏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