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8号 原告冯广强,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保民,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范春英,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胡士伟,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广强诉被告靖保民、范春英、胡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胡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保民、范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强诉称:2012年7月6日、7月25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靖保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胡士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7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095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被告胡士伟答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人没有还钱,我也没有还。 被告靖保民、范春英均未做答辩。 原告冯广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靖保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士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2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靖保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士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3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靖保民借原告现金1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士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靖保民与被告范春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靖保民与被告范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春英应对被告靖保民的以上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2013年10月31日被告胡士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至今未还本付息。 被告靖保民、范春英、胡士伟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冯广强与被告靖保民、胡士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靖保民向冯广强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同日,被告靖保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50000),借款人:靖保民,担保人:胡士伟,2012年7月6号。”2012年7月25日,原告冯广强与被告靖保民、胡士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靖保民向冯广强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同日,被告靖保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靖保民,担保人:胡士伟,2012年7月25号。”2013年3月29日,原告冯广强与被告靖保民、胡士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靖保民向冯广强借款127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同日,被告靖保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借款期限拾壹个月,借款人:靖保民,同意担保:胡士伟,2013年3月29号。”胡士伟自愿分别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经查被告靖保民与被告范春英于1987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广强与被告靖保民、胡士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靖保民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胡士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士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士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保民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4日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春英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范春英不能证明以上借款为被告靖保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范春英应对其与被告靖保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年2月26日以前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范春英应对被告靖保民分别在2012年7月6日及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冯广强发生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靖保民、范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保民、范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广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保民、范春英追偿; 三、被告靖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广强借款1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胡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保民追偿; 五、驳回原告冯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被告靖保民、范春英、胡士伟承担2300元,被告靖保民、胡士伟承担2405元,原告冯广强承担16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