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14号 原告何兴龙,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大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新华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建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红鸽,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何兴龙因与被告长葛市大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纸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大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袁红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龙诉称:2013年2月3日及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前期为被告垫资建设被告位于长葛市东区的“大阳纸业公共租赁房”及“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项目”,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后期正式开工建设做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搭建工地围墙,建设了工程必需的临建房等,为此,原告前期投入已达160余万元。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工程无限期的拖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阳纸业返还原告何兴龙垫资款16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大阳纸业答辩称:1、原告的案由与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已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并没有正式基建,诉讼请求中的垫资并不存在。2、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达162万元没有依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所诉的围墙及临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应的价值,工程没有正式开始,不存在垫资的说法。3、如果因为有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该是另案起诉,不应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综上,原告所诉的案由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所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更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所诉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工地前期的投入费用可另案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何兴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意向书两份、2013年2月3日的收据及转账凭条各一份、2013年3月8日的租赁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作意向书,确定双方的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由原告向被告垫资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以及为了工程租用钢构件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过程的视频资料一份(播放光盘),工程量清单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工资表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之后,原告做了相应的前期准备,以及原告建设工程前期所投入的费用。3、2013年12月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作意向书,并要求双方清算。4、饶先淮、王尔伟、闫增辉、王与船、代先明证言证明2013年5月3日左右工人离场之前的吃住费用以及工人工资、路费均由原告予以承担。5、2013年3月5日由岳根元签字收到何兴龙职工服务区前期施工对费用4万元的收据,证明岳根元曾代表大阳纸业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3年2月3日、3月3日的意向书、2013年2月3日的收据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意向书只是先期的意向,并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已经退还。2013年3月8日的租赁合同及收到条,因原告提交证据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对公证书及光盘所公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前期工程的价值是多少。对于工资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彩钢板围墙、水井、活动板房及地面硬化、水池这些物品的存在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无法考证。建筑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并没有实际施工,且上面没有大阳纸业的印章,该预算书只是一个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向书已于2013年11月4日由大阳纸业退还保证金之后解除了,合作意向书已于2013年3月底的时候失效了,大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不可能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所说的160万元并不存在;证人证言部分相互矛盾,所述不实。 被告大阳纸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3日的记账凭证及2013年11月4日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已将此20万元退还了。2013年10月26日的由何兴龙申请的保证金退还申请书一份,证明何兴龙申请被告退还保证金,合同已经解除。证人李普军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方进驻的时候,地面已经大规模的平整过。王留义证言一份,证明打井费用为4600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600元打井费没有计算材料费和人工费。 另外,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所诉工程量进行鉴定后,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鉴定书中价格认定部分错误,鉴定书中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原告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八一村4组村民何兴龙(乙方)与被告大阳纸业(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由何兴龙一方与大阳纸业共同开发长葛市大阳纸业公共租赁房项目,由何兴龙一方垫资至结构封顶,于意向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并于3月1日进驻场地,双方若在2013年3月底前仍不能达成正式合同,本意向自动解除,保证金全额退还。该意向签订后,何兴龙即通过建设银行向大阳纸业转账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开始组织工人入住建设场地,进行辅助工程建设和准备工作,同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为确保长葛市大阳纸业公共租赁房、产业集聚区服务项目正常、高效施工,又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权责利做了明确规定。后因大阳纸业一方无政府批准文件,致使该项目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10月26日,何兴龙申请退还建设合同保证金,同年11月4日,大阳纸业通过建设银行转账退还何兴龙保证金20万元。同年12月5日,何兴龙通过邮政速递的形式发函至大阳纸业,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二份《合作意向书》。后因双方就何兴龙的前期投入及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何兴龙无奈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何兴龙一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所诉工程量(临建活动板房含照明及用水安装、混凝土地坪、围墙、水井、临时大门、门卫房、拆除砖墙及临时道路上砖砌水沟、临时道路、土坑等)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双方均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9609.60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32.45元。 本院认为,合作意向书是原告何兴龙与被告大阳纸业为共同开发长葛市大阳纸业公共租赁房项目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先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何兴龙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先期组织工人入驻工地,并进行先期准备工作并无不当。后因被告大阳纸业一方原因不能拿到该项目的的政府正式批文,导致该建设项目长期搁置,不能如期施工。何兴龙一方要求解除合作意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并无不当。关于该建设项目前期准备的工程量,因双方分歧较大,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评估鉴定该工程先期施工总造价为385442.05元。虽然大阳纸业对其中的5832.45元造价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否认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先期入住工人工资,因先期工程总造价中已含人工费用,原告诉请后期窝工造成的损失,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具体的误工时间、误工人员,缺乏客观的误工事实,原告亦未实际发放窝工人员工资,对实际损失无法核定,且在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第二项约定:“乙方(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八一村四组)应在本意向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长葛市大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于3月1日进驻场地”,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若在2013年3月底前仍不能达成正式合同,本意向自动解除,保证金全额退还。”以上两项约定可以证明甲方在入住一个月后,双方若仍未达成正式合同,意向书自动解除,甲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可以退还。原告明知一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对损失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应当知道意向书自动解除后损失的产生,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却在2013年5月退出工程场地,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负有过错,因此原告何兴龙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岳根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给付岳根元4万元,与被告是否履行合作意向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收到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应为未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阳纸业应驳回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大阳纸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兴龙工程款385442.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何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大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082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何兴龙负担受理费1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领 审判员 李翠琴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