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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国强诉被告于水江、马永伟、第三人崔会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58号 原告冯国强,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水江,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伟,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58号
原告冯国强,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水江,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伟,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会勤(曾用名崔会琴),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国祥,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冯国强诉被告于水江、马永伟、第三人崔会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马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第三人崔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强诉称:2008年元月10日,被告马永伟将其承建的长葛市建设办李庄村李海均等人的宅基地开发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冯国强,冯国强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于水江,于水江雇佣第三人崔会勤在其工地打工。2009年5月6日,第三人崔会勤在开卷扬机时发生事故致崔会勤受伤。后崔会勤起诉冯国前要求就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许昌县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冯国强应与于水江一并对崔会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冯国强赔偿崔会勤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6626.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崔会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崔会琴20万元,(2011)许民三终字第348号判决书执行终结。2013年11月4日,原告给付崔会勤15万元(包含已执行的19530元)。原告认为被告马永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应当与原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偿付原告原告已经赔偿给崔会勤的份额,被告于水江作为直接雇主应当与原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原告已经赔偿的份额。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马永伟与原告冯国强、被告于水江对崔会琴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已经履行的崔会勤人身赔偿份额;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马永伟辩称:许昌中院已经对崔会勤的人身损害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2008年元月10日,原告冯国强与被告马永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工程中发生事故,由冯国强承担,约定大于法定,所以,冯国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马永伟追偿。原告冯国强与被告马永伟签订合同时,都知道对方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马永伟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崔会勤辩称:原告起诉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于水江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7年12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永伟与案外人李海均签订协议,李海均等人将其宅基地开发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永伟;2、2008年元月10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永伟将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冯国强;3、2008年12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马永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马永伟应与冯国强一起对崔会勤承担赔偿责任;3、(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许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水江应当与原告一起对第三人崔会勤承担赔偿责任;4、执行和解协议笔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冯国强和第三人崔会勤在执行当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国强给付崔会勤20万元,(2011)许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马永伟、于水江应当对原告承担偿付义务;5、证人樊保亮、冯建军证言,证明被告马永伟承包李海均等人的住宅楼工程,马永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国强,冯国强又分包给于水江,崔会勤是受雇与于水江,崔会勤在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受伤。
被告马永伟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元月10日马永伟与冯国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冯国强承担责任,马永伟不承担责任。
被告于水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崔会勤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马永永伟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崔会勤是在马永伟分包给冯国强的建筑工地上受伤。冯国强已经和马永伟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马永伟无关,马永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证人证言被告马永伟提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马永伟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项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5项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提出对证人陈述的承包关系真实性不清楚,但第三人受伤是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上虽约定了事故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马永伟与案外人李海均签订协议,马永伟承包李海均等人的宅基地开发工程,2008年元月10日,原告冯国强与被告马永伟签订合同书一份,马永伟将其承包的李海均开发楼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冯国强。后冯国强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水江,于水江施工当中,雇佣了第三人崔会勤。崔会勤在干活时发生事故,致使其受到伤害。后崔会勤起诉冯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国强赔偿崔会勤246626.2元,同时,该判决查明崔会勤受伤后,冯国强已经支付给了崔会勤8万元,该判决认为于水江应与冯国强一起对崔会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崔会勤没有起诉于水江,冯国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于水江主张责任分担。冯国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崔会勤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国强与崔会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国强给付崔会勤20万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冯国强已经给付崔会勤15+8=23(万元)。
本院认为:李海均与马永伟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马永伟,被告马永伟将其承包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冯国强,冯国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的于水江,于水江雇佣的第三人崔会勤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原、被告三人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承包、分包、雇佣,三人都具有过错,李海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马永伟,李海均也具有过错,因此,冯国强、马永伟、于水江、李海均四人应对崔会勤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会勤在其提起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仅选择起诉了冯国强,本院认为冯国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承担的责任向被告马永伟、于水江追偿。在原告冯国强、被告马永伟、于水江对崔会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上,应根据四人在事故发生当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原告冯国强、被告马永伟、于水江都没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四人对崔会勤的人身损害赔偿负同等责任,冯国强已经给付崔会勤的23万元,应由四人分担,各自承担5.75万元,因此,被告马永伟、于水江各应偿付原告冯国强5.75万元。被告马永伟提出其与冯国强约定施工当中如发生事故,马永伟不承担责任,因而马永伟对崔会勤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冯国强、马永伟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无效,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于水江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国强、被告马永伟、于水江一并对第三人崔会勤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永伟、于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付原告冯国强5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永伟、于水江各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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