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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伟峰诉被告叶鹏飞、邢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47号 原告于伟峰,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鹏飞,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47号
原告于伟峰,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鹏飞,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邢鹏卫,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于伟峰诉被告叶鹏飞、邢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鹏飞、邢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峰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叶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邢鹏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鹏飞、邢鹏卫均未做答辩。
原告于伟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叶鹏飞向原告于伟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邢鹏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于伟峰已按被告方指定的帐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叶鹏飞转账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鹏飞、邢鹏卫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于伟峰与被告叶鹏飞、邢鹏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鹏飞向于伟峰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双方约定月息2%,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清偿本息,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清偿担保债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必须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0%,但最低数额不少于5000元。同日,被告叶鹏飞、邢鹏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于伟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息2%,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叶鹏飞,担保人:邢鹏卫。(备注:现金伍仟元整,工行:6222021708002086509,肆万伍仟元整)。”2013年10月26日,原告于伟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卡号为6222081708000120786)汇款给被告叶鹏飞(卡号为6222021708002086509)共计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伟峰与被告叶鹏飞、邢鹏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叶鹏飞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邢鹏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鹏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鹏卫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鹏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鹏飞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鹏飞、邢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伟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邢鹏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鹏飞追偿。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叶鹏飞、邢鹏卫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