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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跃峰诉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付跃峰,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磊,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付跃峰,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磊,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时战军,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付跃峰诉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王磊、时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跃峰诉称:2012年5月21日,马卫平及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还款,月息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及利息149760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后另计);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磊、时战军均答辩称:其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了,但其没有见到现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
被告李鹏未做答辩。
原告付跃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马卫平及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共同向原告付跃峰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月息为4%的事实。
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及案外人马卫平共同向原告付跃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跃峰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借期贰个月,月息为4%,从2012年5月21号-2012年7月21号。借款人:李鹏、王磊,借款人:马卫平、时战军。2012年5月21号。”后原告付跃峰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鹏。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向原告付跃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4%的诉请,该约定的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磊、时战军均辩称:“其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见到现金,其行为应属担保性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磊、时战军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在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跃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李鹏、王磊、时战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