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95号 原告于伟平,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桂萍,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于伟平因与被告陈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桂萍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同意该借款从其工资内扣除,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桂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桂萍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桂萍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桂萍原向原告于伟平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伟平与被告陈桂萍除本案诉争欠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陈桂萍向原告于伟平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要后,给原告出具本案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桂萍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桂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伟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桂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