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48号 原告于伟峰,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鹏飞,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武鹏,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于伟峰诉被告叶鹏飞、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鹏飞、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峰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叶鹏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武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鹏飞、武鹏均未做答辩。 原告于伟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叶鹏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2.0%,并由被告武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于伟峰按被告叶鹏飞指定的张燕华帐户(账号622208170800049071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其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鹏飞、武鹏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于伟峰与被告叶鹏飞、武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鹏飞向于伟峰借款250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双方约定月息2%,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清偿本息,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清偿担保债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必须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0%,但最低数额不少于5000元。同日,被告叶鹏飞、武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于伟峰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息2%,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叶鹏飞,担保人:武鹏。(张燕华、工行6222081708000490718,转账200000元整,现金伍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于伟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卡号为6222081708000120786)汇款给被告叶鹏飞指定的张燕华(卡号为6222081708000490718)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伟峰与被告叶鹏飞、武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叶鹏飞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武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鹏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鹏飞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鹏飞、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伟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武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鹏飞追偿。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叶鹏飞、武鹏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