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17号 原告丰先明,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平,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先明诉被告韩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林、被告韩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先明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变压器,总价款205000元,货到长葛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5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卫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2年1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0元,欠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欠条有涂改现象,被告未按指印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丰先明的变压器,价款共计2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送货到长葛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将货物运抵长葛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丰先明货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0元),韩卫平,2012年11月2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丰先明货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韩卫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