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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3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赵丙灿,男,1961年10月26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3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赵丙灿,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风梅,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胡永立,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军红,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盛国涛,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詹瑞琴,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赵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赵丙灿、李风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丙灿、李风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76.21元及利息;2、被告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丙灿答辩称: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的各被告主体适格;2、、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赵丙灿、胡永立、盛国涛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赵丙灿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与赵丙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4日向赵丙灿发放4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赵丙灿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22.95%。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丙灿下欠本金为16076.21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3日的事实。
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赵丙灿作为申请人与被告李风梅,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3年6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赵丙灿、胡永立、盛国涛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李风梅、胡军红、詹瑞琴分别以被告赵丙灿、胡永立、盛国涛的配偶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约定:1、乙方赵丙灿、胡永立、盛国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赵丙灿、胡永立、盛国涛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评估、鉴定、拍卖、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赵丙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风梅以被告赵丙灿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赵丙灿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22.95%。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丙灿提供贷款40000元,被告赵丙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丙灿付息至2014年4月3日,尚欠本金16076.21元未付。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赵丙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丙灿发放贷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丙灿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被告赵丙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丙灿、胡永立、李风梅、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书面承诺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丙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16076.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丙灿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赵丙灿、李风梅、胡永立、胡军红、盛国涛、詹瑞琴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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