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5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新法,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宋风月,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李涛锋,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振强,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张振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政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新法、宋风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李涛锋、张振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涛锋、张振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涛锋、张振强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法、宋风月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逾期按照利率19.89%计算);2、被告李涛锋、张振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新法辩称:我只是名义贷款人,实际贷款人是饶喜增(音),是他联系的贷款,由于我不符合商户贷款条件,当时我也没有想着钱能贷出来。我虽然签了合同,但我没有用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风月辩称:同王新法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涛锋辩称:我只是提供了担保,我不知道钱给了没有,放款时也没有通知我见证,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振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新法、宋风月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王新法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宋风月作为其配偶签字,及被告李涛锋、张振强是保证人。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放款单、借据、及放款存折账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依约向被告王新法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及被告李涛锋、张振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4、逾期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4054.9元,目前已逾期86天。 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张振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振强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新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经手,也没有还过款,但听饶喜增说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宋风月、张振强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逾期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王新法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宋风月,保证人李涛锋、张振强共同签署并向原告长葛邮政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借款人与保证人家庭之间的经济相互独立,且无其他债务关系,贷款由借款人用于申请时指定的用途,不由保证人使用;贷款种类为商户保证。2014年8月1日,原告长葛邮政(甲方)与被告王新法(乙方)、宋风月(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王新法,账号:605031108260330979,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4、担保方式为李涛锋、张振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8、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等。2014年8月1日,原告长葛邮政(甲方)分别与被告李涛锋、张振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1、二被告为被告王新法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王新法放款账户向其放款1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未还本金,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王新法、宋风月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涛锋、张振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王新法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新法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新法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被告宋风月作为王新法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宋风月应对王新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涛锋、张振强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对王新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原告长葛邮政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自该正常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的,原告有权要求二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涛锋、张振强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法、宋风月追偿。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法、宋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涛锋、张振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法、宋风月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新法、宋风月、李涛锋、张振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