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2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雁涛,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艳华,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鲁超亮,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尚小明,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鲁明亮,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高玉姣,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孙金涛,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孟慧展,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周,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四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被告孙亚辉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亚辉对被告李雁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军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军周对被告鲁超亮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鲁超亮、尚小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鲁超亮、尚小明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鲁超亮、尚小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九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及被告鲁超亮、尚小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李雁涛、鲁超亮、鲁明亮、孙金涛四户签订《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李雁涛、鲁超亮、鲁明亮、孙金涛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鲁超亮、尚小明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鲁超亮、尚小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鲁超亮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超亮下欠本金为5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9日,下欠利息及罚息11030.4元。4、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周对被告鲁超亮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联性,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李雁涛及其配偶郭艳华、鲁超亮及其配偶尚小明、鲁明亮及其配偶高玉姣、孙金涛及其配偶孟慧展四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李雁涛、鲁超亮、鲁明亮、孙金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李雁涛、鲁超亮、鲁明亮、孙金涛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鲁超亮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尚小明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3年5月10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鲁超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尚小明以被告鲁超亮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鲁超亮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4.58%;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21.87%。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军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军周对被告鲁超亮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超亮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鲁超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付息至2013年12月9日。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超亮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30.4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鲁超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鲁超亮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鲁超亮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鲁超亮、尚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小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李军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超亮、尚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超亮、尚小明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雁涛、郭艳华、鲁超亮、尚小明、鲁明亮、高玉姣、孙金涛、孟慧展、李军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